人社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委群众工作局时间:2009-08-10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管理工作,调动中央企业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

  第三条 评选表彰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基层和一线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实行定期评选表彰与及时评选表彰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应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甘于奉献,品德高尚,堪称楷模,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改善管理、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扭亏脱困、提高效益、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控制投资风险、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创立自主品牌和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重大技术改造、新材料和新工艺应用、科研成果转化、企业核心技能传承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抢险救灾、防范重大事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五)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建设、培养专门人才、维护企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六)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中央企业先进集体应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求,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完善制度、严格管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资产质量高、财务状况好,领导班子团结、作风民主、清正廉洁,职工队伍职业道德优良、能力素质过硬,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

  (二)在企业改革改制、资产重组、主辅分离、优化组织结构、加强内部管理、转换经营机制等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方面作出突出成绩;

  (三)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建设、维护企业稳定、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创造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

  第六条 评选表彰前五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不能作为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推荐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作为表彰奖励对象的个人和集体,不能作为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推荐对象。

  第七条 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原则上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次。

  在完成国家重点工程、重大专项工作或者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可及时给予表彰。

  第八条 定期评选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名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中企业负责人评选比例控制在表彰人数的10%以内。中央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不纳入评选范围,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纳入评选范围。已经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个人和集体一般不再参加评选。

  各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名额根据企业效益、职工人数和集体数量确定,推荐对象一般从本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中产生,重点向基层、生产经营科研一线和长期在艰苦条件下努力工作的人员和集体倾斜。

  第九条 评选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或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所在单位党组织审定拟推荐对象,逐级上报。

  (二)各企业集团党组织对拟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在本企业集团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有关部门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将拟表彰对象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在中央企业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其中,定期评选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组成临时性评选机构,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审批。

  对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推荐的先进集体具有法人资格的,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地税、国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其中,推荐的企业负责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由审批机关公布表彰决定,其中,对先进个人授予“中央企业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对先进集体授予“中央企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严重违反评选程序;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奖章、证书,停止其享受的各种待遇。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以本企业为主,主要任务是:

  (一)注重从基层和生产经营科研一线培养、选拔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

  (二)组织学习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先进事迹,弘扬先进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了解和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引导他们保持荣誉,再创佳绩;

  (四)积极推动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探索建立劳动模范的培训、疗(休)养等制度;

  (五)建立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劳动模范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去世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