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关于公开征求对《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来源: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时间:2004-10-08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以下称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负责研究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国资委其他厅局职能的,由政策法规局商其他厅局协调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

  (二)中央企业及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

  第四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以企业为主体,其备案和协调工作坚持统一管理、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由双方充分沟通,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避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国资委鼓励、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独立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处理。

  第十条 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具体协调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中央企业,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的统一组织下,配合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协调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发挥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法律事务机构通报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总结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

  中央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中央企业的子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律师选聘工作的管理。

  中央企业选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执业道德;

  (二)熟悉所从事的代理事务,具有良好的业绩以及处理委托代理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三)收费合理、公道;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中央企业外聘律师的工作业绩,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统一建立业绩好、信誉高的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并对有关律师事务所为中央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实行动态跟踪。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工作漏洞,加强法律指导和协调,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案件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类型;

  (二)直接涉案金额、间接涉案金额和影响;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

  (四)处理措施和效果;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有关案件处理的法律意见书;

  (六)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定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分析制度。

  中央企业每年应当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和今后预防措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协调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中央企业为主体依法独立处理,必要时国资委可以帮助协调。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依法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依法维护中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在独立处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

  (一)缺乏现行立法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

  (二)政策法规不完善;

  (三)受到外界严重的不正当干预;

  (四)需要国资委协调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情况;

  (二)案件涉及的企业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

  (三)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五)需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属于子企业发生的,应当经过中央企业帮助协调。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收到由办公厅批转的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请求协调处理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协调通知中央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厅局与有关企业共同研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协调处理的办法,并及时向国资委领导提出协调处理的建议,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及时向有关中央企业通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对在处理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资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